一、本要點依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二、公益彩券(以下簡稱彩券)銷售事宜由財政部指定臺灣銀行(以下簡稱本行)辦理。
三、公益彩券(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經銷商(以下簡稱經銷商)之遴選,請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第四點及第五點之規定篩選合格者,列冊通知本行發給經銷證。
四、具有工作、行為能力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申請為經銷商,另具有固定銷售處所者,應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
(一)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二)低收入單親家庭∣持有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及能證明單親家庭(父或母及無工作能力或未成年且未婚之子女)之戶籍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
(三)原住民─檢附全戶戶籍謄本或共同生活相關戶籍證明文件(蓋有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
前項所稱具有工作、行為能力者,指須滿十八歲已結婚或滿二十歲,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宣告禁治產者。
(二)在學學生。
(三)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
(四)其他經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認定者。
前項年齡之計算,以申請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准其經銷商之申請。其於核准後始發現者,應由本行註銷其經銷證:
(一)不符合第四點之規定者。
(二)曾犯偽造文書、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賭博罪,經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三)曾被取銷經銷商資格尚未逾五年,或自願放棄經銷商資格尚未逾二年。
(四)發給經銷證後,犯賭博罪,經刑之宣告確定者。
(五)發給經銷證後六個月尚未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
(六)提供有關非法彩券之訊息、資料,或提供公益彩券銷售之相關資料予他人者。
(七)未依本行或受委託機構所訂期限繳交彩券銷售款項。
(八)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經銷商者。
六、持有經銷證之經銷商方得向本行批售彩券,每次批售數量以五百張為一單位,本行得視批售情形限制最高批售單位數。經銷商批售之彩券,不得退還。
七、經銷商銷售彩券應於經銷證記載之銷售處所為之。前項銷售處所為非固定住所者,應經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同意。
八、於固定銷售處所營業之經銷商,其應懸置經銷證於銷售處所之明顯可見處,並於出入口標示未滿十八歲者不得購買或兌領彩券。非於固定銷售處所營業之經銷商銷售彩券時,應明示其經銷證。
九、本行報經財政部同意,得於特定彩券之特定發行期間內,停止適用第六點至第八點之規定。
十、經銷商應本人親自銷售彩券,不得僱用他人代為銷售。
十一、經銷商不得銷售未經財政部核准之彩券。
十二、經銷商銷售彩券時應保持環境整潔,並注意安全維護。
十三、經銷商應照彩券券面金額銷售,不得溢價或折價銷售。
十四、經銷商不得銷售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滿十八歲者。
十五、經銷商不得在學校附近一百公尺範圍內銷售彩券。
十六、本行於每期彩券發行時,由經銷商依發行前預定批售數量優先承購。優先承購期間為發售日起十個營業日內,逾期不予保留。
十七、經銷證不得轉讓、設質或出借予他人使用。
十八、經銷商之名稱、銷售處所、銷售公益彩券種類變更,或經銷證遺失、毀損、污漬時,應於十五日內繳回經銷證,並向本行申請換發或補發經銷證。
十九、經銷商知悉彩券中獎人姓名與地址等資料時,應嚴守秘密。違反前項規定,洩漏中獎人之相關資料予他人,致中獎人權益受損者,中獎人得向經銷商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十、經銷商於兌獎時,應於彩券券背蓋上「兌訖」戳記,並應辨明中獎彩券真偽,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誤為獎金之支付者,應自負其責。
二十一、經銷商銷售彩券之收入,應負擔之稅賦,依現行稅法規定辦理。
二十二、經銷商銷售彩券之佣金比率於合約訂定之。
二十三、財政部及本行得隨時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經銷商之業務及財務相關資料或命其於限期內提報相關資料。違反前項規定拒不接受查核、未依限提報資料或提報資料不實者,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處罰。
二十四、財政部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命令停止彩券繼續發行時,經銷商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二十五、經銷商違反公益彩券發行條例、公益彩券管理辦法及本要點第七點、第八點、第十點至第十五點、第十七點至第十九點規定者,本行得取銷其經銷商資格。
二十六、本要點報請財政部備查後實施,修改時亦同。
引用自: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005012000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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